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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人身安全保护令司法解释,七大亮点→
  • 2022-07-29 09:17
  • 来源: 汕头市妇联
  • 发布机构:汕头市妇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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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1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亮点纷呈,强调保护令程序属独立案件,完善了保护令的代为申请制,扩充列举了家庭暴力的具体侵害方式和行为类型,明确了反家庭暴力法第37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对保护令案件中的证据与证明规则作出了增补规定,增加了关于对被申请人适用在线诉讼的规定,对违反保护令的刑事法律责任予以明确,强化了保护令的执行力度。

2022年7月1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护令规定”),将于2022年8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既有对长期以来保护令审判实践经验的梳理总结,也在诉讼法、实体法、证据法上推动了保护令理论与实务的进一步发展。

第一,“保护令规定”指出,申请保护令不以提起离婚等民事诉讼为条件,强调保护令程序具有独立性,属独立案件。

自2016年3月起,反家庭暴力法成为保护令的法律依据,保护令的性质为独立案件,不再是诉讼保全,也不再依附于其他诉讼案件。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及其类型代字的通知》规定在民事案件中增设一个二级类型案件即“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下设“民保令”“民保更”两个三级类型案件;201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明确了保护令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不需要提供担保,可以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家事案件诉讼的当事人申请保护令的,由该案审判组织裁定,如果申请人并无家事案件诉讼,由法官独任审理;依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保护令所属一级案由为“非讼程序案件案由”,独立于“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其二级、三级案由分别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保护令规定”对保护令程序的独立性予以再次强调,明确了保护令的法律依据,凸显其作为非讼程序、特别程序的性质,有利于对保护令的理解和适用。

第二,“保护令规定”完善了保护令的代为申请制。

反家庭暴力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新规之下:

其一,增加规定了因年老、残疾、重病三种明显损害独立申请能力、可代为申请保护令的情形,有助于使老年人、残障人士、重病人及时获得保护;

其二,扩大了代为申请保护令的机构人员的范围,不仅增加了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三种机构,且通过增加“等”字使代为申请机构人员具有弹性和开放性,有助于未明确列举的相关机构和人员运用保护令保护受害人,例如未成年人保护组织;

其三,尊重当事人意愿。

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保护令以受害人为中心的价值取向。

第三,“保护令规定”扩充列举了家庭暴力的具体侵害方式和行为类型。

在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冻饿或者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六种暴力行为类型,同时,两个法规在列举之后均有“等”字,表明其具有开放性,法官认定家庭暴力时有裁量空间。

此外,“保护令规定”对反家庭暴力法第29条第4项中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予以具体化,可以禁止通过电讯邮件等方式侮辱诽谤威胁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禁止在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的经常出入场所一定范围内进行可能影响其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

这是对审判实务经验的总结,既是对反家暴法既有的禁止骚扰、跟踪、接触的细化,又进一步补充了家庭暴力的侵害方式和行为类型。

第四,对于反家庭暴力法第37条规定的该法调整范围覆盖“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保护令规定”将其明确为九种人。

一般包括共同生活的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及其他有监护、抚养、寄养等关系的人。“保护令规定”将共同生活的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等常见的涉家暴姻亲关系纳入保护令调整范围,是在充分考虑我国社会生活现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补充规定,有助于保护令的有效实施。

第五,“保护令规定”对保护令案件中的证据与证明规则作出了增补规定,有助于提升受害人的举证能力,提高保护令的签发率。

截至目前,证据不足是我国保护令签发率不高的最重要影响因素。对此,“保护令规定”作出了相应探索:

其一,强调法院职权调查,对于申请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等,法院可依职权或应申请调取。

其二,调整并降低保护令案件证明标准。“保护令规定”将保护令案件证明标准调降为较大可能性,有利于保护令申请方完成举证责任。

其三,“保护令规定”列举了十余种可作为法院认定事实根据的相关证据,其中仅投诉反映求助记录就涉及工作单位、民政、村居委会、妇联、残联、未保组织、老年人组织、反家暴公益组织等十余种机构,极大扩充了证据材料的来源和范围,使证据具有开放性和广泛性。

其四,被申请人认可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但辩称申请人有过错的,不影响法院依法作出保护令。

这些规定有利于受害人证明家暴事实或其现实风险,更适应家庭暴力案件审判实践的现实需求。

第六,“保护令规定”与2021年民事诉讼法新增的第16条相适应,增加了关于对被申请人适用在线诉讼的规定。

一是法院可通过在线诉讼平台询问被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是依据“保护令规定”,法院还可通过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询问被申请人;

三是被申请人未发表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保护令。

这一规定与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相呼应,后者规定关于是否需要就发出保护令问题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由承办法官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关于在线诉讼和被申请人意见的规定顺应了保护令作为特别程序的紧迫性,有利于在被申请人不出现、不在线、不发表意见的案件中避免程序拖延,及时作出保护令。

第七,“保护令规定”对违反保护令、符合拒执罪规定的以拒执罪论处,对违反保护令的刑事法律责任予以明确,强化了保护令的执行力度。

依据刑法第313条的规定,拒执罪是对法院生效裁判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依据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款的规定,拒不迁出房屋致使裁定无法执行的,属于情节严重。可见,对于法院依据反家庭暴力法第29条第3款作出的迁出令,只要被申请人拒不迁出,就可以构成拒执罪。同理,对于禁止施暴令、禁止接触令等,只要被申请人再次施暴或者骚扰跟踪接触等,情节严重的,也可构成拒执罪。

综上,“保护令规定”有助于解决保护令在实践中申请、举证、认定、执行等环节的难题,切实保障受害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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