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调整幼儿园布局规划,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普惠性幼儿园建设用地;
(二)未按照规定规划居住区配套幼儿园,或者未将新建居住区配套幼儿园举办为普惠性幼儿园;
(三)利用财政性经费、国有资产、集体资产或者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或者改变、变相改变公办幼儿园性质;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公办幼儿园生均财政拨款标准或者生均公用经费标准、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生均财政补助标准;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学前教育管理和保障职责的情形。
第七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七条 居住区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移交配套幼儿园,或者改变配套幼儿园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八条 擅自举办幼儿园或者招收学前儿童实施半日制、全日制培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对非法举办幼儿园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五至十年内不受理其举办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申请。
第七十九条 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组织入园考试或者测试;
(二)因管理疏忽或者放任发生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歧视、侮辱、虐待、性侵害等危害学前儿童身心安全的行为;
(三)未依法加强安全防范建设、履行安全保障责任,或者未依法履行卫生保健责任;
(四)使用未经审定的课程教学类资源;
(五)采用小学化的教育方式或者教授小学阶段的课程;
(六)开展与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年龄特点不符的活动,或者组织学前儿童参与商业性活动;
(七)未按照规定配备幼儿园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
(八)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九)克扣、挪用学前儿童伙食费。
依照前款规定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幼儿园,应当妥善安置在园儿童。
第八十条 幼儿园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幼儿园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等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当事人、幼儿园负责人处分,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禁止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从事学前教育工作或者举办幼儿园;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证书:
(一)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儿童;
(二)歧视、侮辱、虐待、性侵害儿童;
(三)违反职业道德规范或者危害儿童身心安全,造成不良后果。
第八十一条 在学前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本法未规定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学前儿童、幼儿园、教职工合法权益,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等附设的幼儿班等学前教育机构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军队幼儿园的管理,依照本法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提供托育服务。
幼儿园提供托育服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